皖民管函〔2026〕41号
各市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组织: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工作,根据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省民政厅对《安徽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民政厅
2026年4月27日
安徽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结合安徽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安徽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由社会组织自愿申请,民政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的工作。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估、动态管理。
第五条 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并对下一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可由市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民政部门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委托有关机构承担评估辅助性工作。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登记证书满2年,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
(三)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距有效期满不足1年;
(四)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4年内申请重新评估。
社会组织申请重新评估的,应当按照年度评估工作有关要求提出。重新评估只能申请1次。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2年内申请重新评估的,可以适当简化实地评估的程序和内容。
第八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
(二)本年度或者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罚款以上行政处罚;
(三)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九条 评估内容包括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方面。
按照不同的社会组织类型,实行分类评估。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民政部门设立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下设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估办公室”),承担评估日常工作,归口民政部门有关内设机构或者直属单位。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一般由11至21名委员组成,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评估委员会委员由有关党政机关、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年度评估方案;
(二)组建评估专家组;
(三)组织开展实地评估和社会评价;
(四)审议初步评估等级并公示;
(五)处理复核申请和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估工作纪律,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三)在所从事的领域专业能力突出,具有良好声誉;
(四)具备评估评价工作相关知识或者经验。
第十四条 评估专家组由有关党政机关、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专业人员和党务工作者等组成。
评估专家组成员可以采取单位推荐、个人自荐、公开征集等方式由评估委员会选聘,实行动态管理,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履职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的培训和管理。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估工作纪律,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自律,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其他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有关人员宴请、馈赠;
(二)私下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有关人员有不当接触;
(三)泄露评估工作相关信息;
(四)以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名义参加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培训、辅导、合作等活动,或者从事有损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其他活动;
(五)存在应当回避情形未主动提出;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行为。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在评估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上述行为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年度评估工作通知或者公告,公布评估指标和标准等;
(二)审核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资格条件;
(三)组织评估专家组对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评估和社会评价,形成评估报告;
(四)综合实地评估、社会评价情况,形成初步评估等级并组织评估委员会审议;
(五)对初步评估等级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处理复核申请和投诉举报;
(七)确定评估等级、公布公告,并向获得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评估等级证书和展示标志。
第十八条 实地评估方式主要包括:
(一)座谈问询。了解参加评估社会组织工作开展情况。
(二)查阅文件。对照评估指标和标准,核实相关资料。
(三)个别访谈。与社会组织相关人员谈话,全面掌握工作实情。
第十九条 社会评价应当面向党建工作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社会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等相关方了解情况。
第二十条 评估期间,评估委员会和评估专家组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初步评估等级进行审议。会议出席委员人数应当占全体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会议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并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评估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评估委员会投诉举报。民政部门、评估委员会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二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其相关负责人有利害关系;
(二)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
(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组成员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初步评估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评估专家组开展复核工作,充分听取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提出复核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复核。
第二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复核意见进行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评估委员会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和复核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发布评估等级公告。
第六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2A级、1A级可简化程序,结合年检年报、日常监督等工作方式进行确认。3A级(含)以上等级通过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确定。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九条 获得3A级(含)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申请税收优惠资格、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获得资助和奖励、接受年度检查等方面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三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展示标志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抽选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社会组织,对其进行跟踪评估,及时掌握社会组织发展变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核查评估,并视情况作出降低评估等级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处理: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工作相关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展示标志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履行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义务的;
(四)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等级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重新评估、跟踪评估、核查评估中,需要对社会组织评估等级进行调整或取消评估等级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被调整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拒不退回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调整后的评估等级有效期,按原评估等级有效期剩余时间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社会组织评估情况以及本级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报送省民政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经费从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从民政部门发布评估结果公告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延续至第5年的12月31日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皖民管函〔2022〕2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