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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3-01-05 17:03      来源:      点击:0次       打印

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药监办许可函〔2022483


 各有关单位,省局各处室、分局、直属单位:

加强我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服务临床需求,我局制定了《安徽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22年第5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21230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安徽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安徽省中医药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申请、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经备案后即可配制,具体要求按《安徽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药监办许可函2022330)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开具的处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调剂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安徽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以下简称省审评查验中心)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含再注册、补充申请)的技术审评、现场核查等工作。

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药检院)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含补充申请)注册检验与标准复核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制化学制剂,原则上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取得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医疗机构,经省局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无菌化学制剂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第二章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学研究等。

第十二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

第十三条 申请配制医疗机构制剂用的化学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辅料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标准和说明书由省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包括临床试验申请和配制申请。新制剂一般应当先申报临床试验,获得同意并完成临床试验后,再申请配制。处方已在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的中药制剂以及已有同品种获得医疗机构化学制剂批准文号,且不违反制剂禁止申报情形的,可直接申请配制。

中药制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报送单次给药毒性、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处方组成含有法定标准中标识有毒性以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毒性的药材的;

(2)处方组成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

3)处方中的药味用量超过药品标准规定。

第十八条 建立申请人与省审评查验中心的沟通交流机制。制剂临床试验申请前,申请人可以与省审评查验中心进行沟通,省审评查验中心应当组织沟通会议,重点对制剂申报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必要性进行交流,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临床试验申请,申请人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https://www.ahzwfw.gov.cn),选择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事项,在线办理医疗机构填写相关信息,并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附件1)整理并提交资料,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扫描成PDF文件,逐项上传。

第二十条 省局受理临床试验申请后4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

参照国家药物临床试验默示许可制度,对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实施默示许可。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未收到省局意见的,可以按照提交的方案开展临床试验。

第二十一条 临床试验用的制剂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临床试验样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第二十二条 临床试验应当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书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本医疗机构内实施,受试例数(试验组)不得少于60多个适应症或者主治病症的,每一适应症或主治病证的病例数不少于60例。

第二十三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临床试验方案变更、重大药学变更或者非临床研究安全性问题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报送省局和省审评查验中心;发现存在安全性及其他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方案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完成临床试验后,申请人通过安徽政务服务网提交申报资料。省局收到电子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受理后,省审评查验中心1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同时,抽取连续配制的3批样品,通知省药检院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

第二十六条 药检院收到抽验样品后,40日内完成检验和质量标的技术复核,出具质量标准复核意见3批样品检验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省审评查验中心收到质量标准复核意见3批样品检验报告书后,2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审评,并出具综合审评意见。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申请人应在40日内将资料补充完整,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审评时限。审评结束后,省审评查验中心将综合审评意见、核定的质量标准、说明书、现场核查报告等扫描上传审批系统。

第二十八条 省局收到省审评查验中心的综合审评意见后,10内完成审批。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安徽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 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第三章 医疗机构制剂优先审评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申请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适用优先审评审批程序:

(一)列入国家、省级重大科技专项的,

(二)公共卫生方面急需的制剂,

(三)处方来源于《安徽省名老中医经验方》的中药制剂。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在提出优先审评审批申请前,应当与省局沟通交流,经沟通交流确认符合条件的,纳入优先审评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纳入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的制剂配制申请实施提前介入,专人负责,研审联动,全程辅导,优先检验,优先开展现场核查,优先审评审批:

(一)省审评查验中心派专人负责,提前与申请人进行会商沟通,研审联动,全程辅导,对临床试验方案提供前置咨询服务,配制申请受理后,5日内组织现场核查,收到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3批样品检验报告书后,10日内完成审评

(二)省药检院优先安排检验和标准复核,加强技术服务和指导,时限为20

(三)省局接收注册申报资料后应设立绿色通道、优先流转、优先审批,行政审批时限为5日。

第三十三条 审评过程中,发现纳入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的配制申请不能满足优先审评审批条件的,省审评查验中心应当终止该品种优先审评审批程序,按照正常审评程序审评,并告知申请人。

 调剂使用

第三十四条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的,可以申请调剂使用,属省内医疗机构之间制剂调剂使用的,应当经省局批准。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跨省调剂的,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疗效确切、质量可靠、已取得批准文号、尚在有效期内且临床安全使用2年以上的中药制剂(含由注册调整为备案管理的传统中药制剂,或取得备案号后使用3年以上且使用不少于500人次经临床实践证明疗效确切、使用安全的传统中药制剂,可按有关规定在省内医联体内申请调剂使用

第三十六条 申请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并提交申报资料(附件2

第三十七条 省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申请受理后,省局8日内完成审批,符合要求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调剂使用期限为1逾期仍需调剂使用的,需重新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调出方对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负责。调入方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要求贮存使用,并对超范围使用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 申请制剂调剂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调剂

(一)宣传或者变相宣传制剂疗效的;

(二)经抽验制剂质量不合格的;

(三)违反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规范不能保证制剂质量的;

   (四)未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制剂调剂使用情况

   (五)超出所批准的调剂制剂品种、范围和数量进行调剂的。

章  补充申请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工艺和质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配制地点和委托配制单位。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注册后,如需变更以下内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一)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工艺;

)修改制剂质量标准;

)变更制剂有效期;

(四)医疗机构内部变更配制场地;

(五)变更被委托配制单位或者委托配制地址(中药制剂除外)

)变更化学制剂中原料药的供应商

)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

(八)变更制剂包装规格

)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名称;

(十)其他。

第四十四条 申报补充申请,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并提交补充申请资料(附件3

第四十五条 省局收到电子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 补充申请受理后,需要现场核查和检验的,省审评查验中1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抽取3批样品,并送药检院复核检验。

第四十七条 药检院收到样品后,30日内完成检验(需标准复核的为40日),出具检验报告书(标准复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 省审评查验中心收到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样品检验报告书后,20日内完成审评,出具综合审评意见,并将综合审评意见、核定的质量标准、说明书、现场核查报告扫描上传审批系统。

第四十九条 省局收到资料后,1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章  再注册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至3个月期间申请再注册。符合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的品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可免予再注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并提交再注册资料(附件4

第五十三条 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五十四条 申请受理后,省审评查验中心15内完成审评,并出具审评意见。符合要求的,省局6日内予以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配制和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观察、收集制剂不良反应,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 省局对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撤销其批准文号。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抽查检验,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局注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并予以公布:

(一)医疗机构自行提出注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的;

(二)按照本实施细则不予再注册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按照制剂证明文件要求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应研究工作且无合理理由的

)其他依法依规应注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的。

第五十九条 在制剂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或者制剂注册等批件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中所称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以在临床上长期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中办理时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医疗机构制剂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皖食药监注〔201023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

      2.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报资料

      3.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申报资料

      4.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

 

附表: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

      2.《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

      3.《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

      4.《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


附件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doc附件2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报资料.doc

附件3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申报资料.doc

附件4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doc

附表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doc附表2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doc附表3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doc附表4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doc